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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0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以裁定撤銷當事人委任同條所定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訴訟代理人,與委任人間有利益衝突。 二、訴訟代理人不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訴訟代理人有其他不適訴訟行為或有害於委任人權益之行為。 前項撤銷許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委任人,並得告知其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一項撤銷許可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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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