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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1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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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