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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 第16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16條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
第三條
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
第八條
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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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第18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
第19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申請審議。法人因合併…
第20條
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
第21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失能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之專科醫師予以複檢。…
第22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
第23條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局。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
第24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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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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