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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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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程序」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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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