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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 第17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17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
第三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
第二條
之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
第六條
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
第二條
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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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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