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2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2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仲裁程序及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獨任仲裁人或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但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僅得以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 二、得請求仲裁委員或仲裁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三、得請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名冊,供其閱覽。 四、依第一款選定仲裁方式後,屆期未選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指定。 五、合意申請仲裁者,如有必要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專家意見所需之費用。 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仲裁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