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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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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4條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利於有效性原則解釋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以有同意仲裁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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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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