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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5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5條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
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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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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