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3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3條

第 二 章 仲裁之受理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AI 白話解釋

「仲裁之受理」的其他條文

第2條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第4條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交付仲裁者,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第5條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第6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會為限。第7條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交付仲裁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 第2條看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