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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21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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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