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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27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27條
第 五 章 仲裁程序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委員之姓名。 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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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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