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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22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22條
本法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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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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