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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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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23條
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準用本法
第十條
所列之事項。 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 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 八、仲裁會議之要旨。 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 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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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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