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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24條

第 六 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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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