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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23條

第 六 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進行事實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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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二、符合第…

「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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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