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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 第23條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23條
第 六 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先以書面通知之。 調解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事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進行訪查時,主動出示證明。 依本法
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選定之調解委員或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有
第九條
第一項所定迴避事由者,不得受指派進行事實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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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二、符合第…
「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其他條文
第24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
第24-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
第25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二、勞資爭…
第26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案件費及調解所衍生之費用。地…
第27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 第22條
看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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