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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製造工廠檢查辦法
› 第12條
化妝品製造工廠檢查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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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應依本辦法實施檢查之化妝品製造工廠如左:一、一般化妝品製造、加工之工廠。二、含有醫療或毒劇藥…
第3條
化妝品製造工廠之檢查方式如左:一、定期檢查。二、不定期抽查。三、輔導性檢查。四、其他檢查。
第4條
定期檢查,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檢查重點如左:一、每兩個月舉…
第5條
不定期抽查,由衛生署與經濟部會商辦理或由衛生署及經濟部分別派員抽查。前項抽查於必要時得通知直…
第6條
輔導性檢查,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其檢查重點如左:一、工廠之環境衛生…
第7條
其他檢查,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奉指示辦理之。
第8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之檢查,除屬於上級機關指示者,應專案函報外,其涉及行政管理者,應…
第9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各項檢查,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參加。
第10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化粧品工廠檢查,應編列年度預算。
第11條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其證明文件。
←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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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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