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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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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