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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 第5條

設置機構申請設置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取得許可證明後,始得設置: 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符合附表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管理醫師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儀器之圖樣及說明書。 四、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許可證明,有特殊因素需併同建築物擴建工程申請,致無法先行取得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一項許可設置之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設置機構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使用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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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