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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10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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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