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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9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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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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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