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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特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擇前項各款必要者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備查作業時,得視個案需要,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召開諮詢會議,協助提供專業意見。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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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