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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17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承審員考試及格證書 審查之。其係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及格者,除考試及格證書外,並應 將覆核及格證書一併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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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