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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 第18條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18條
第 三 章 審判官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
第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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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狀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
「審判官」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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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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