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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20條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判決書或其他文稿二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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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