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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第19條

轉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 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者。 六、品德不佳者。 七、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八、敬業精神不足者。 九、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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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