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轉任
為法官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並應
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
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
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公務人員。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者之考試科目,應包含本條
例
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