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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第6條

得列為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訴訟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由司法院公告之。 但同一案件同一當事人有二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除提出經該 案件同一當事人其他全部代理或辯護律師出具證明書,確為申請人所承辦 並撰寫之書類,始得依前段規定計數外,均依受任律師人數比例計算。 申請人為仲裁案件仲裁人或代理人時,仲裁人或同一當事人有二以上律師 代理者,申請人除提出經該案件其他全部仲裁人或同一當事人其他全部代 理律師出具證明書,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撰寫之書類,始得依前項規定計 數外,均依受任律師人數比例計算。 依前二項規定,曾出具證明書之律師,依本辦法申請轉任為法官者,不得 再以該證明書內所載之案件,列入其承辦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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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