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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 第2條
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第2條
司法院應於本法
第三十一條
施行後三年內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法官評核,其後應每隔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年度就各級法院法官或特定之法院、法官加辦之。 前項所稱法官,指現辦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以下簡稱受評核案件)之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受評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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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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