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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第11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 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 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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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