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 第19條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19條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其檢驗所需時間五日以上者,得申請具結進口,由檢 驗機構依法取樣後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通知海關放行,並得派 員前往其貯存地點予以封存,俟檢驗合格後發給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後始准 啟封。 應施檢驗輸入商品,因特殊原因,無法在碼頭倉庫取樣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通知海關放行,並對存於指定地點取樣檢驗。 前二項貨品之安全維護,應由貨主自負一切責任。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