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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13條

港口驗對之報驗,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驗對申請書一份,連同產地檢驗 機構發給之輸出檢驗合格證書向輸出港埠之檢驗機構申請之。 一般檢驗商品之港口驗對,除另有規定外,以當日受理報驗批數為計算基 準,每十五批抽驗一批,受理單位得視需要酌予增減。 應施港口驗對所耗之商品應由貨主預攜備份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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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