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 第12條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12條

驗證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驗證機構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