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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 第21條
商品檢驗法 第21條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
商品檢驗應於標準檢驗局所在地、輸出入港埠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所在地執行之。但經核准者,得於生產廠場或倉儲地點執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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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品檢驗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4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逐批檢驗」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規…
第19條
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應施檢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依規定辦妥登記後,始…
第20條
逐批檢驗之報驗程序、證書之核(換)發、內銷檢驗之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檢驗所需之樣品,得向報驗義務人抽取之。前項抽取樣品之數量,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
第23條
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
第24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第25條
商品經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後,因證書遺失或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其有效期…
第26條
商品檢驗不合格者,標準檢驗局應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
第27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
第28條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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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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