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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 第4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
第二條
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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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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