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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 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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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