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 › 第7條

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 第7條

參審員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參審員住、居所地及法院所在地為起訖地點,並按本辦法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 前項所定必要路程,應由法院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參審員到場所需之交通費,以往返行程中所必須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且在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船舶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行動不便,或因業務需要經法院核准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參審員之住、居所地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位之飛機,並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供法院審核。 參審員經法院同意者,得以其住、居所地以外之其他地點,作為往返行程之起訖地點。 駕駛自用或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因第三項但書情形而搭乘計程車或因第四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一併核給返程之交通費。 交通費按參審員申報之金額核實支給,除前項情形外,免檢附費用證明或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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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