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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16條

公私場所於執行第十四條第一款或前條第一款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監測設施維護作業、拆除或監測設施停電,致無法執行每日例行偏移測試者,得不執行。但回復正常監測前應依規定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二、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於固定污染源未運轉期間得不執行每日例行偏移測試。但固定污染源開始運轉後二小時內應依規定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涉及第九條第二項之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事由需汰換,致無法執行偏移測試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無須執行偏移測試。但回復正常監測前或監測設施經審查通過認可後應依規定進行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 公私場所於執行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前條第二款例行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符合其規定之頻率者,該次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得不執行。 二、依第七條執行監測設施設置或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執行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該次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得不執行: (一)作業期間達該月二十四日以上、該季七十五日以上或執行第十四條第三款查核期間達一百四十五日以上者。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作業前後應分別判定之。 (二)經審查通過認可之監測設施於該月、該季或該年曾執行該項確認程序者。 (三)因涉及第九條第二項之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事由需汰換,致無法符合其規定之頻率者。 三、固定污染源執行歲(檢)修作業或固定污染源停止運轉日數達該季七十五日以上者,第十四條第四款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或相對準確度查核得不執行;執行第十四條第三款查核期間達一百四十五日以上者,該款應答關係式查核與相對應答查核得不執行。 四、固定污染源停工期間,該月、該季或該年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得不執行。 五、第十四條第三款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之應答關係式查核、相對應答查核、關係式修正或重新進行關係式測試如屬空氣品質不良期間或有致空氣品質惡化之虞者,該次得併入次年執行,且應於空氣品質不良季節結束之次季完成。 六、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依第十四條第三款重新進行關係式測試後,該年度樣品體積查核、應答關係式查核及相對應答查核得不執行。 七、依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因排放管道使用時數不足致無法執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者,得免執行。 八、其他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前五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十四條第三款應答關係式查核、相對應答查核、關係式修正或重新進行關係式測試者,應一併提報測試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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