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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8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期限日或收到駁回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完成該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檢測,至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完成審查核可前,該固定污染源應每週實施檢測一次,並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一、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二、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提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駁回。 三、依前條第二項執行煙道結構安全改善並展延。 前項第三款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次檢測時間依前條第一項應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期限日認定之。 設置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替代第一項固定污染源之粒狀污染物檢測作業,且監測設施使用期間,應符合本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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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