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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第16條

用戶向電信機構租用之衛星通信地面站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如 有毀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用 戶申請拆、移所租設備,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其保管賠償責任亦同。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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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