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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34條

第 二 章 許可條件 › 第 二 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 第 二 款 海洋資源地區
申請案件範圍如有其他已依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取得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依本法取得應經申請同意或使用許可者,應徵得既有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相容使用之同意或無反對意見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涉重大政策或認定疑義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協調處理: 一、於不影響海域永續利用之前提下,尊重既有合法使用現況。 二、申請區位、資源及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三、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為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 四、確保國家安全之國防軍事用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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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資源地區」的其他條文

第35條申請案件以不影響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為原則,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第36條申請案件應具有必要性及區位無可替代性,並以符合以下最小需用為原則:一、擾動原始地形地貌最小。…第37條申請案件應考量海域之自然生態環境與動態平衡,於施工及營運期間,針對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管理,妥…第38條申請案件為彌補或復育其開發所造成生態環境之面積損失,應於申請案件範圍內營造同質性或同功能性之…第39條為避免影響既有設施功能及防護措施,申請案件應留設適當海事工程之安全距離或緩衝區。第40條申請案件應按個案情形核定使用期間。前項使用期間之基準,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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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