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依序完成下列事項: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
三、依使用計畫內容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
四、依使用計畫完成公共設施之興建,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驗合格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使用計畫屬分期分區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應按使用計畫之分期分區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