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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核發後應循事項辦法 第2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依序完成下列事項: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 三、依使用計畫內容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 四、依使用計畫完成公共設施之興建,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驗合格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使用計畫屬分期分區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應按使用計畫之分期分區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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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核發後應循事項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其電子檔,向直轄市…第5條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完成公共設施移轉登記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設施,指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公園、停車場及其他非專供使用計畫範圍內使用…第4條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其電子檔,向直轄市…第5條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完成公共設施移轉登記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第6條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於該法停止適用時,尚未依該法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第7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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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