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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核發後應循事項辦法 第4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其電子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使用地編定(變更)申請書(如附表)。 二、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及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國土保育費、影響費之繳納收據或證明。 四、造地施工計畫完工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前項文件齊備後,始得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並將前項文件及使用地編定或變更結果上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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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