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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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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 第6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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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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