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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19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各場館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議,對外代表所屬場館。 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所屬場館年度營運計畫之擬定。 二、所屬場館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場館人員任免。 四、所屬場館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所屬場館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第一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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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