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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 第15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第 三 章 協議 › 第 二 節 協議之進行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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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
「協議之進行」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
第17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第18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第19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
第20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第21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
第22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第23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
第24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
第25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
第26條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第27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
第28條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協議文書之送達,除…
← 第14條
看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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