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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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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