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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 第33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33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
第十七條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
第五條
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十四條
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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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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