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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局受託代售國營事業機構房地產辦法
› 第1條
國有財產局受託代售國營事業機構房地產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照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六條
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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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受託代售財產以已辦妥產權登記並無任何糾紛之土地及房屋為限。
第3條
受託代售房地產之估價應由原委託機構依法自行估定或委託國有財產局代為估定,並徵得原委託機構之同…
第4條
受託機構應將委託代售房地產產權證件於處理前送交國有財產局,其委託手續及契約另定之。
第5條
受託代售房地產應付之法定稅捐規費及公告費用應由原委託機構負擔,並先行撥付或由代售收入價款項下…
第6條
受託代售房地產按每宗出售價款總額百分之二計收手續費。前項手續費之收支應經預算程序為之。
第7條
標售房產或土地得由原委託機構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監標。
第8條
其他機關團體委託代售房地產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看 國有財產局受託代售國營事業機構房地產辦法 全文
第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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