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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37條

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一、未於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次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者。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者。 四、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期限完工經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失 其效力者。 投資人之投資許可證明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 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一項廢止,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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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